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姓名條例第六條( 舊法 )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得申請改姓:三、夫妻離婚,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。
按照民國92年舊法,取得單獨行使親權之一方,可以單獨至戶政機關變更子女姓氏,( 但96年時已刪除此規定 )。
故現今即使單獨行使親權之一方欲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,只能透過父母雙方合意( 直接至戶政變更 ),或是按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宣告方式變更。
而在法院實務上單獨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,傾向於子女有相當智識能力時參酌子女對於變更姓氏自主意願,以及聲請人需釋明變更姓氏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,若不變更對子女人格發展有不利影響等事由,而非機械式引用法條,父母離婚,或是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即予以聲請變更。
若只是按照法條字面空泛適用法律條文,則有可能遭到法院駁回變更聲請。
民法第1059條
第1項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,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。
第2項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,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。子女經出生登記後,於未成年前,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。
第3項 子女已成年者,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。前二項之變更,各以一次為限。
第4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,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,為子女之利益,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:
一、父母離婚者。
二、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。
三、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。
四、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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