錢仁杰律師
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法院裁判離婚
112年憲判字第4號 - 憲法法庭網站

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,請求法院裁判離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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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國早期法院實務,對於婚姻沒有法定離婚事由,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,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法院裁判離婚之一方,依法條但書規定,無責之一方,才能向有責之一方請求離婚,有責之一方不能向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,法院實務再延伸至,若雙方均有責,則責任輕的一方,才能請求離婚,責任較重一方,不能請求離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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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法庭裁判做成後,大致有以下之見解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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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法律規定,限制唯一有責之一方不能向無責一方請求離婚,此規定無違背憲法對婚姻自由之保障,也就是無責之一方想繼續維持婚姻,獲得這一條的保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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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但是1052條第2項但書之法律規定,缺乏彈性,若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持續相當之期間,應該准許唯一有責之一方,也可以提法院裁判離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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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三)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,只有限制唯一有責之一方不能提離婚,並未規定雙方均有責之情況,故以往實務在雙方均有責之情況,採取責任較輕之一方才能提離婚之見解,大法官認定不能再適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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