錢仁杰律師

性騷擾?強制猥褻?有何不同?

只是壓住抵抗的對方親幾下為何判這麼重?


若具突襲性,被害人不及抗拒之觸摸,法院傾向於適用性騷擾強制觸摸罪,告訴乃論。
若被害人已經意識到被侵犯,出現閃躲,推拒動作,或言詞拒絕,行為人仍然為觸摸行為,則屬於刑法強制猥褻犯罪,公訴罪。

對方若已經明示反對、拒絕,行為人再進行就涉及刑法強制猥褻公訴罪了!
(文章重點摘要,全文詳見如下正文)

**正文

按我國法院實務見解,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、口頭推辭、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,或『閃躲、撥開、推拒』的動作,行為人猶然進行,即非『合意』,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,絕非強制觸摸而已。

若觸摸被害人行為已達,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,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,若尚未達壓制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,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、性別等,與性有關之寧靜、和平狀態,受干擾、破壞,則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強制觸摸罪。

簡言之,若具突襲性,被害人不及抗拒之觸摸,法院傾向於適用性騷擾強制觸摸罪,但若被害人已經意識到被侵犯,出現閃躲,推拒動作,或言詞拒絕,行為人仍然為觸摸行為,則屬於刑法強制猥褻犯罪

性騷擾防治法告訴乃論刑法強制猥褻罪,則屬非告訴乃論,即俗稱公訴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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涉及法律條文如下

刑法第224條,強制猥褻罪
對於男女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,而為猥褻之行為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,強制觸摸罪
意圖性騷擾,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、擁抱或觸摸其臀部、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;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
前項之罪,須告訴乃論

113.03.31刊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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