錢仁杰律師

寶林茶室中毒事件涉及哪些法律?
食安法、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、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。(文章重點摘要,全文詳見如下正文)

無論食品或食品添加物,均應符合食安法之規範。

食安法第15條規定,食品或食品添加物,若有
變質或腐敗、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、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、染有病原性生物,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、攙偽或假冒、逾有效日期等情形之一,即不得製造、加工、調配、包裝、運送、貯存、販賣、輸入、輸出、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。

故食品業者,製造、販賣上列不合格食品、添加物,即使是過失,仍可能涉及食安法第49條刑責,屬刑事犯罪處罰之範圍。

若因此造成消費者食物中毒而傷亡,則另涉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刑責。(我國刑法於108年已修法,目前新法已無業務過失致死、傷害之名稱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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涉及法律條文如下

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
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製造、加工、調配、
包裝、運送、貯存、販賣、輸入、輸出、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:
一、變質或腐敗。
二、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。
三、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。
四、染有病原性生物,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
  病因。
五、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。
六、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,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。
七、攙偽或假冒。
八、逾有效日期。
九、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。
十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。

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
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、第七款、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。情節輕微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,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;致危害人體健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。
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。
因過失犯第一項、第二項之罪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法人之代表人、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、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,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,除處罰其行為人外,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。
科罰金時,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。

刑法第 276 條,過失致死罪。
因過失致人於死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
刑法第284條,過失傷害罪。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
113.03.31刊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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