強制性交罪 與 強制猥褻罪
#強制性交 #強制猥褻
刑法第10條
稱性交者,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:
一、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、肛門或口腔,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。
二、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、肛門,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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加害人「基於強制性交犯意」,以手指,舌頭等性器官以外之身體部位,甚至用棍子、筆、酒瓶等物品,進入他人性器官、肛門,即成立強制性交既遂犯罪。所以並非傳統意義上男對女,性器官對性器官侵犯之強姦,才構成本條犯罪,而「使之接合」,例如男對男,女對男,用口腔含住男性之生殖器,亦屬強制性交犯罪。若再出現刑法第222條各款情形,則應加重處罰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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加害人基於強制性交犯意,已經著手犯罪,但最終因為被害人反抗、他人制止或自己生理機能障礙,而沒有成功進入或接合,應會構成強制性交未遂,非強制猥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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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法第221條
對於男女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刑法第224條
對於男女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,而為猥褻之行為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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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法第222條
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:
一、二人以上共同犯之。
二、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。
三、對精神、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。
四、以藥劑犯之。
五、對被害人施以凌虐。
六、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。
七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。
八、攜帶兇器犯之。
九、對被害人為照相、錄音、錄影或散布、播送該影像、聲音、電磁紀錄。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