關於性騷擾之刑事處罰部分。#性騷擾
最近許多性騷擾案件紛紛浮出檯面,性騷擾可以是利益交換,敵意環境、言語、文字、圖畫、影音或肢體動作等方式,分別涉及行政罰、刑事罰,而涉及刑事處罰之規定在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「意圖性騷擾,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、擁抱或觸摸其臀部、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。」
===
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「性騷擾」,是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,具有調戲之含意,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。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)
===
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「性騷擾」,是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、短暫式、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,含有調戲意味,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,但不符合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。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)
===
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( 強制觸摸罪 ),法律條文除列舉明示,親吻、擁抱、觸摸被害人「臀部、胸部」之部位,還涉及「其他身體隱私處」之不確定法律概念,除生殖器、鼠蹊部這類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,按法院實務見解,還包含偷襲摟腰,親吻嘴唇,碰觸小腿,親腳趾等身體部位,「以性騷擾之犯意,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,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,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」(台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),意即不是正常禮儀行為會碰觸之部位,均可能構成性騷擾之犯罪行為。
===
上述犯罪以男性對女性侵犯居多,亦不乏同性間之侵犯,現在很多聲稱坦然面對法律之加害人,是因為性騷擾屬告訴乃論之犯罪,「六個月告訴期間已過」,無從追訴處罰,甚至仗著有權有錢,想反告被害人,個人認為如果法律拿來這樣用,實在令人難以接受,尊重他人身體權、人格尊嚴是很重要的事。
===
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
本法所稱性騷擾,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,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,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:
===
一、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,作為其獲得、喪失或減損與工作、教育、訓練、服務、計畫、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。
二、以展示或播送文字、圖畫、聲音、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,或以歧視、侮辱之言行,或以他法,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,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、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,或不當影響其工作、教育、訓練、服務、計畫、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。
===
第 25 條
意圖性騷擾,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、擁抱或觸摸其臀部、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===
前項之罪,須告訴乃論。